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458号 原告李书永,男,汉族,生于1952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书章,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营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李书永诉被告贺书章、禹州市众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贺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智公司、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永诉称:2014年8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贺书章驾驶被告众智公司的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文殊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书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对原告各项损失未予赔偿。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书章辩称:入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意见同保险公司。肇事车是分期购买的车,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 被告众智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泰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驾驶证、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及垫付鉴定费情况;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8、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证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及工资册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贺书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众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贺书章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众智公司的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文殊镇文殊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书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支付医疗费1738.67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禹州钧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3日,支付医疗费12529元,出院证明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到禹州钧都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2014年10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180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评估为42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8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禹州市文殊镇曹璜村卫生室工作,其子李胜辉在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73元。 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注册为被告众智公司,该车系被告贺书章从该公司分期购买。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贺书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4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书章驾驶从被告众智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贺书章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众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书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K-E968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时间70日,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了明确的医嘱,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96日(26+70)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书永的损失有:医疗费18621.67元(1738.67+12529+60+429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营养费780元(30×26)、误工费10366.42元(39414÷365×96)、护理费3096.6元(3573÷30×26)、交通费400元、车损880元,共计34924.69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700+100),由被告贺书章承担。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贺书章承担699元,原告承担101元。被告贺书章共应赔偿二原告1499元(800+699),被告贺书章已支付原告1000元,仍应支付原告499元(1499-1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永34924.69元; 二、被告贺书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书永4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贺书章承担699元(已承担),原告承担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