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李仁义,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少航,男,生于1988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仁义因与被告李少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李少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义诉称:2013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李少航驾驶豫K-LT9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大河南河底转弯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李仁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仁义受伤。原告李仁义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少航赔偿原告李仁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李少航辩称:被告李少航与原告李仁义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仁义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仁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3年8月3日,原告李仁义与被告李少航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1229.20元,证明原告李仁义伤情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原告李仁义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情为十级伤残;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豫K83722号车辆运输证、豫K83722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李仁义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豫K83722号车辆经营运输义务,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李少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仁义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少航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少航与原告李仁义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李少航与原告李仁义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基于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日,原告李仁义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大河南河底转弯处,突然跌倒受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仁义以其伤情系被告李少航驾驶豫K-LT979号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上述地点相撞致其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少航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少航辩称,原告李仁义诉讼理由不实,2013年8月3日,被告李少航没有驾驶豫K-LT979号车辆,亦未驾驶该机动车与原告李仁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仁义受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李仁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李仁义诉请被告李少航对其伤害予以赔偿,但原告李仁义所举证据,所涉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是被告李少航驾驶的豫K-LT979号车辆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其致伤,原告李仁义虽有住院、花费医药费和构成伤残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对方对其应负赔偿责任。至此,原告李仁义尚未完成举证责任,鉴于原告李仁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李仁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仁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仁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