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康国权、彭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73号 原告马秀琴,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康国权,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彭伟斌,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康国权、彭伟斌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73号
原告马秀琴,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康国权,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彭伟斌,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马秀琴诉被告康国权、彭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权、彭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琴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康国权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彭伟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康国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以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康国权、彭伟斌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秀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马秀琴和被告康国权彭伟斌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国权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马秀琴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王成和被告彭伟斌为被告康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康国权、彭伟斌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秀琴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康国权向原告马秀琴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康国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王成和被告彭伟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国权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马秀琴借款10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秀琴向被告康国权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康国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国权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康国权应从借款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马秀琴与被告彭伟斌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被告彭伟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彭伟斌与原告马秀琴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彭伟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马秀琴起诉时已过被告彭伟斌的保证期间,被告彭伟斌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马秀琴要求被告彭伟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国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秀琴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国权负担,暂由原告马秀琴垫付,待被告康国权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马秀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