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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建楼与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2号 原告姜建楼,男,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男,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男,生于198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42号
原告姜建楼,男,生于1956年7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威,男,生于1981年12月18日,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住新郑市。
被告石巧梅(被告陈威之母),女,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男,生于1980年8月19日,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建楼因与被告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建楼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石巧梅,被告陈威、石巧梅之委托代理人刘四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楼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高速桥面路段,与对向行驶陈威驾驶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姜建楼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
被告陈威、石巧梅辩称: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外,被告石巧梅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姜建楼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姜建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姜建楼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姜建楼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7张计191150元,证明原告姜建楼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计2340元,证明原告姜建楼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挤压毁损伤(肘关节、腕关节、手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胸部(左侧2、3、4肋骨,右侧3、4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毁损伤、双大腿取皮、植皮术后,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423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港派出所证明及郑州振兴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姜建楼与其子姜公远在郑州市经营郑州振兴家电有限公司,二人长期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原告姜建楼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姜建楼支出交通费情况;7、田丰仙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禹州市浅井乡陈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田丰仙(原告姜建楼之母,1934年2月1日出生)生育有包括原告姜建楼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陈威、石巧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注册登记情况;2、被告陈威的驾驶证,证明被告陈威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4、收款条,证明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60000元;5、收据,证明被告陈威支付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费3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姜建楼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陈威、石巧梅提供的证据1、2、3、4,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姜建楼提供的证据4、5、6,被告陈威、石巧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姜建楼之主张,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威、石巧梅提供的证据5,原告姜建楼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支出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本案事故依法扣留涉讼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期间而由被告陈威、石巧梅支出停车费,该损失不应由原告姜建楼负担,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姜建楼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鉴于被告陈威、石巧梅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2日10时许,原告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高速桥面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陈威驾驶被告石巧梅的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姜建楼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建楼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建楼被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原告姜建楼花费医疗费19115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酌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姜建楼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认定:姜建楼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挤压毁损伤(肘关节、腕关节、手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胸部(左侧2、3、4肋骨,右侧3、4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毁损伤、双大腿取皮、植皮术后,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完全丧失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4230元,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340元。另查明:原告姜建楼随其子姜公远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姜公远注资成立的郑州振兴家电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原告姜建楼有被扶养人田丰先(原告姜建楼之母,1934年2月1日出生)需要扶养,田丰先生育有包括原告姜建楼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豫A-M1596-AK12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200000元、挂车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建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姜建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95380元(191150元+二期手术费用4230元)、营养费1920元(按住院诊疗6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按住院诊疗64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9922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10000元;原告姜建楼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0235.6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截止定残日的前一天,以302天计算)、护理费29041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以原告姜建楼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50%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77735.57元(根据伤残等级系数62%,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15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田丰先(原告姜建楼之母,1934年2月1日出生)生活费11487.03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根据伤残等级系数62%,以5年计算),合计611368.25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110000元;原告姜建楼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199220元+611368.25元+鉴定费2340元-10000元-110000元)×30%=207878.47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姜建楼207878.47元。对被告陈威已经支付原告姜建楼的60000元,扣除被告陈威应负担的诉讼费7000元(已由原告姜建楼垫付),余款5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陈威。对原告姜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建楼损失274878.47元(10000元+110000元+207878.47元-53000元)。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威损失53000元。
驳回原告姜建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陈威承担7000元(已扣减),原告姜建楼承担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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