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37号 原告辛凯,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昌,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恩泽,又名王泽,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凯诉被告王恩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凯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昌和被告王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凯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王恩泽在远航小区打横幅卖车库,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6万元购买了308号车库一间。不久前得知开发商已将车库卖给了另人,并通知原告返还车库,说建筑队无权卖车库,原告现在钱也交了,车库也没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库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恩泽辩称,我收原告购买车库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代禹州市建筑公司所收,原告要求返还车库款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故不能返还车库款,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恩泽支付60000元购买远航小区308号车库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一份及远航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的决算造价表,证明被告所在的建筑公司承建车库及越达公司欠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越达公司将车库折价抵偿给禹州市建筑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收据上有禹州市建筑公司的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系被告与越达公司签订,原告不知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或者关联性原则,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辛凯向王恩泽交购车库款60000元,被告王恩泽给原告辛凯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辛凯买308车库款陆万元,收款人王泽;后被告王恩泽又在该收据上加盖禹州市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恩泽返还购买车库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泽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原告辛凯之间的买卖车库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被告王恩泽给原告辛凯出具的车库款收据并未加盖禹州市建筑公司公章,被告王恩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辛凯要求被告王恩泽返还购买车库款60000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可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辛凯购买车库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用1300元,由被告王恩泽负担,暂由原告辛凯垫付,待被告王恩泽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