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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伟花诉被告安军玲、禹州市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5号 原告:郝伟花,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昌,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军玲,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俊强,男,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5号
原告:郝伟花,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昌,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军玲,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俊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
委托代理人:王恩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伟花诉被告安军玲、禹州市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昌、被告安军玲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强、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泽、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伟花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开发商(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了伍万元购买了远航小区1幢1层114号车库一间,并签有购买车库合同,之后又办理了车库房产证。在原告使用期间,2012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车库擅自卖给了被告安军玲,现在被告安军玲已将原告的车库占为己有,使用至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拥有的禹州市远航小区1幢1层车库114号房产,立刻腾出,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军玲辩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把安军玲作为被告不符合事实,安军玲是合法的买卖行为。被告建筑公司的主体不符,安军玲的车库是在别人那里买的,是2014年11月9号买的,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0日买的,与安军玲差一天,当时是以现金91000元买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动用黑社会等人员强行打开114号车库,把安军玲的东西扔到外边,当时报警了,有报警记录。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该公司并未占有其车库,也从未卖给被告安军玲车库,而是米和声卖给被告车库的。2、原告所称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伪证,是许昌越达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廉价将车库二次出售给本案的原告,此证属于弄虚作假办的,禹州市建筑公司和被告正在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此证的过程中。
原告郝伟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税票及办证手续票据共四份、房产证一份、禹州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争议房产拥有合法权益。2、情况说明两份和声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库应由越达公司出售,其他人出售无效。
被告安军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开发商卖车库的收据样式与原告的收据不一致,原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14号车库的纠纷与禹州市建筑公司无关。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14号车库是安军玲依法购买的。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军玲买的车库是经过开发商同意的。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一份和决算造价汇总表四份,证明越达公司欠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越达公司同意禹州市建筑公司出售远航小区的车库,至欠款还清为止。3、行政诉状三份,证明禹州市建筑公司和王恩泽、米和声三人分别诉讼禹州市住建局、任明军、郝伟花、姚中玲三案,其中诉讼任明军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郝伟花,姚中玲两案正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原告的房产证和票据等尚未生效,本案民事诉讼应以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作为主要依据。
被告安军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税票及办证手续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与安军玲的收据不一致,是不真实的。证据1中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中的房产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筑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证据1中的禹州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复印件,与实物不符,平方数不正确。证据2,三份证明是自己的陈述,证明人和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随意性较强,越达公司是否欠建筑公司款项应以双方合同为主。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与本案被告安军玲的收据不一致,同样的车库价格廉价,经手人没有写全名,有伪造事实的嫌疑。证据1中的证明,随意性较强,是越达公司逃避债务开的证明。对证据1中税票及办证手续票据四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办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证件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尚未作出,证件的效力待定,建议本庭对本案终止诉讼,待行政案件作出结果后,再判决。证据1中的禹州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内容与开发商的造价表不符。证据2,三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是开发商和建筑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后,开发商单方违约行为。
原告对被告安军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判决书充分证明114号车库是原告从开发商那里购买的,被告是从建筑公司那里买的。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应提供正式发票,114号车库不是开发商卖的。证据4是开发商和建筑商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上没有标明114号车库,对114号车库无影响。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对被告安军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十三条解决,没有履行合同。证据2,协议上没有标明车库是114号车库。证据3不能证明法院已经立案,即使撤证,被告也没有争原告114号车库的权利。
被告安军玲对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军玲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军玲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安军玲以70000元从米和生处购买了远航小区114号车库。2011年11月10日原告郝伟花与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禹州市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1幢114号,建筑面积为23.11㎡、用途为车库的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郝伟花。2013年11月29日,寇松铎和原告郝伟花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0240号,房屋坐落为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1幢1层车库114。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拥有的禹州市远航小区1幢1层车库114号房产,立刻腾出,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关于安军玲诉米和生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米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军玲购买本案所争议车库款70000元,并自安军玲起诉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被告安军玲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车库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原告
购买本案所争议车库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安军玲诉米和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也已生效,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拥有的禹州市远航小区1幢1层车库114号房产,立刻腾出,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位于禹州市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1幢1层车库114房产立刻腾出,返还原告郝伟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安军玲负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