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71号 原告:赵妍敏,女,汉族,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利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赵妍敏诉被告孙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孙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07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6日查封被告孙利锋位于禹王大道北侧金德苑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2房(房产证号为047225号)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妍敏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一直不予清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利锋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利锋辩称:这钱我已经还过了,我需要看借条原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利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孙利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利锋有异议,提出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并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据上所有手写字迹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孙利锋向原告赵妍敏借现金6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孙利锋2012年5月份与2012年6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赵妍敏100000元,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利锋向原告赵妍敏借款650000元,有被告孙利锋出具的借据和证明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孙利锋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下欠450000元未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利锋偿还借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未显示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妍敏借款4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孙利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孙利锋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