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44号 原告罗花妮,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犬,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花妮诉被告张书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花妮及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张书犬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K-71797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杜村5组路段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时只顾得抢救原告,均没有来得及报警,被告张书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后对原告置之不理。后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罗花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840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书犬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法院应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且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2、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再有误工费;3、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鉴定,程序违法;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书犬,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人保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且车主张书犬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花妮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张书犬驾驶豫K-71797号货车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导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杜二许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7时许,我在厂门口听见小孩哭声,扭头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一辆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罗花妮躺在地上,在事故现场被告张书犬对我说是在超车时碰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我还急忙拨打120来救治原告;证人罗菊、姜雪玲出庭作证,证明罗菊、姜雪玲在事故发生后,跑到现场看见原告躺在地上,被告张书犬等人在场叫救护车来救治原告。3、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张),禹州市天天好大药房发票(4张)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16天、需1人陪护,还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外购药品的花费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6、禹州市鑫发细木工板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鑫发细木工板厂工作以及月工资22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显示的买方人是康攀、张琳琳,但肇事车辆豫K-717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书犬,并由被告张书犬本人亲自经营、管理该肇事车辆;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71797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张书犬笔录两份,被告张书犬在第一次笔录中自称该事故与其无关,事故后出于好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第二次调查时自认从倒车镜里看到所驾驶的车辆挂到原告的三轮车,并导致三轮车侧翻。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证人证言待证人出庭后再予以质证,证人罗菊、姜雪玲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并没有看到肇事车辆将原告撞倒。证据3中的禹州市天天好大药房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药品,以及是否用于治疗事故伤情所用;证据4有异议,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按每天5元酌定;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表,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6同人保许昌公司意见,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的单方伤残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罗花妮和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被告张书犬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张书犬第一次笔录中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张书犬超车时挂碰到我的三轮车,才导致我的三轮车侧翻,我受伤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书犬只垫付了800元医药费。被告万里公司对调查被告张书犬第一次笔录无异议,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当依职权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调查,且张书犬的两份调查笔录自相矛盾,均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且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2,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和被告万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合法合理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罗菊、姜雪玲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张书犬的调查笔录能够相印证,且原告和被告张书犬在事故发生后均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准确的认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规之规定,认为被告张书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花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3,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禹州市天天好大药房发票,本院审查认为没有遗嘱注明需外购药,且没有证据来印证用于治疗事故的伤情,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材料,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来往就医的路程,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证据6,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以及工资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年龄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罗花妮所处的农村环境和身体状况,仍具有劳动能力,因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有关手续,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万里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1月11日分别对被告张书犬进行了调查,被告张书犬两次自述矛盾,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和证人罗菊和姜雪玲的证言,结合原告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书犬在事故发生后均有报案的条件,但均未及时报案,同时也未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现场破坏,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张书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张书犬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71797号的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杜村5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花妮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074.07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对症用药、卧床休养7周、定期复查。2014年8月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钧鉴(2014)临鉴字第12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罗花妮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另查明:被告张书犬系肇事车辆豫K-717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书犬为原告罗花妮垫付医疗费800元。在诉讼中原告罗花妮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书犬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71797号的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顺店镇杜村5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书犬在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也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张书犬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作为豫K-71797号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当对豫K-71797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犬作为肇事车辆豫K-717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罗花妮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花妮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1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16)、营养费480元(30×16),共计5097.07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罗花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损失有:误工费7035.58元(24457÷365×105)、护理费5171.68元(29041÷365×65)、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18×0.1)、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162.87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罗花妮36259.94元。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书犬按事故责任应承担490元;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张书犬承担532元,被告张书犬已支付原告罗花妮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支付罗花妮2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花妮36259.94元; 二、驳回原告罗花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承担438元,被告张书犬承担1022,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800元,还应支付原告罗花妮222元,待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