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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宗雨诉被告王涛、刘红、樊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8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涛,男,生于1968年,汉族,户籍所在地郏县。 被告刘红,女,生于1968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258号
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涛,男,生于1968年,汉族,户籍所在地郏县。
被告刘红,女,生于1968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樊肖利,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宗雨诉被告王涛、刘红、樊肖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之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和被告樊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宗雨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涛、刘红、樊肖利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时被告言明每月一定按时付清利息,并言明借款用于做煤炭生意。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
被告樊肖利辩称:该借款系借据中的借款人王涛所借,我没见过原告的钱,被告刘红、王涛与另一签字人马宗帅可作证,原告也知道该款为被告王涛所借。借据上显示有抵押物,应先把抵押物予以偿还,不能先冻结我的账户。从借款之日到我收到诉状,原告从没有向我要过钱。
被告刘红、王涛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证明原告杨宗雨、被告刘红、王涛、樊肖利的身份;2、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宗雨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利率按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借款人:王涛、樊肖利、马宗帅、刘红,2012年10月8日”,证明被告刘红、王涛、樊肖利借原告杨宗雨2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樊肖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刘红、马宗帅证明2份,证明借款是由王涛一人使用。
被告王涛、刘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樊肖利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再者,即使证明人到庭作证,因其均为借款人,借款人证明仅仅为其个人陈述,该陈述没有得到原告方认可,对此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涛、樊肖利、刘红借原告杨宗雨款200000元,借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利率按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8日,本金20万元和剩余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杨宗雨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涛、樊肖利、刘红偿还其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涛、樊肖利、刘红借原告杨宗雨款2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樊肖利辩称借款为被告王涛一人使用,因其为个人陈述,该陈述没有得到原告方认可;再者被告樊肖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借据处签名所应负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樊肖利辩称现保全车辆再保全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樊肖利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的债权,庭审过程中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同期银行贷款4倍以内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涛、樊肖利、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杨宗雨款200000元和自2014年6月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为200000元),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王涛、樊肖利、刘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