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37号 原告:李静杰,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贾晓辉,女,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静杰诉被告贾晓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杰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府东路的一家饭店务工,后被告经营不善将饭店转让,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700元及利息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晓辉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晓辉欠原告217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晓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晓辉欠原告李静杰2170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李静杰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李静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700元及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贾晓辉欠原告李静杰21700元,并有欠条为证,对于该款,被告贾晓辉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李静杰要求被告贾晓辉偿还欠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静杰欠款21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贾晓辉负担,暂由原告李静杰垫付,待被告贾晓辉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