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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钢山诉被告郭振西、连桂平、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64号 原告:李钢山,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西,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连桂平,女,生于1973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64号
原告:李钢山,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西,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连桂平,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普。
原告李钢山诉被告郭振西、连桂平、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西、连桂平、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钢山诉称,2010年度被告与我认识,后被告多次从我处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于2012年8月10日经被告与我协商结算,被告又重新给我写了一份新借据,共从我处借款300万元(详见借据),试用期180天,此款到期后,我再次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无奈,特诉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300万元。
被告郭振西、连桂平、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钢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振西、连桂平借原告300万元,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担保。2、原告李钢山在工行禹州支行存折一份、汇款单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钢山将借款给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郭振西、连桂平、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钢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振西、连桂平向原告李钢山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月(30天∕月)6%计算;用款期限180天;从借款时间起在每月1-3日按时付息及综合费用,到2013年2月5日还清借款及息费;担保时间到还清借款息费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郭振西、连桂平向原告李钢山借款300万元未付,原告李钢山要求被告郭振西、连桂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钢山与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到还清借款息费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年,原告李钢山于2013年11月25日起诉,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李钢山要求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钢山与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故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振西、连桂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振西、连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山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禹州市鑫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计36360元,被告郭振西、连桂平负担,暂由原告李钢山垫付,待被告郭振西、连桂平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钢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