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李钢山,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娜,女,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战胜,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会峰。 原告李钢山诉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钢山诉称,2012年度被告从我处三次借款,第一笔是在2012年4月15日,借款15万元,第二笔是在2012年5月4日,借款68万元,第三笔是在2012年9月26日,借款197.55万元,共计280.55万元,此三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三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无奈,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80.55万元及利息18万元。 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钢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280.55万元,并由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钢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小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李钢山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时间90天,超期自愿按每天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特别约定:预付费用2500元,担保直至此笔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孙战胜由被告杨小娜、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李钢山借款68万元,并给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时间30天,到2012年6月2日还清借款,超期自愿按每天付给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特别约定:已扣息一个月利息3%计,担保到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为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小娜、孙战胜由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李钢山借款1975500元,并给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时间60天,超期自愿按每天付给违约金千分之五计算;特别约定:月息按2.5%计算,担保到还清此笔借款及利息为止。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李钢山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80.55万元及利息18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分三次给原告李钢山出具借据共计借款2805500元,但原告李钢山依据双方约定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息费共计22900元,故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实际向原告李钢山借款2782600元。被告杨小娜虽未在借款人为被告孙战胜的借据上签名或者被告孙战胜虽未在借款人为被告杨晓娜的借据上签名,但借款系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钢山与被告杨小娜或者被告孙战胜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小娜或者被告孙战胜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借款2782600元应为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共同偿还。原告李钢山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计支付利息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钢山与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到还清借款息费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年,原告李钢山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李钢山要求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钢山与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钢山与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娜、孙战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钢山借款本金2782600元及利息18万元,共计2962600元,被告禹州市禹凯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640元,公告费560元,计31200元,被告杨小娜、孙战胜负担,暂由原告李钢山垫付,待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钢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