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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自芳诉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李自芳,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北大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举。 原告李自芳诉被告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李自芳,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北大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举。
原告李自芳诉被告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兴旺公司向我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348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经催要,被告还了4600元,还欠302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20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兴旺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兴旺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3.10.27日起原告开始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公司职工。3、(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800元。4、兴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李自芳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鹏举户籍证明一份及被告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出借方即原告自愿将34800元借给借款方即被告,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0月27日起到2014年2月26日止,协议同时约定,凭收据和借款协议还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日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上述欠款共计34800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共还款4600元,下余302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兴旺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但其至今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借给被告30000元,并非借款协议载明的3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后来偿还了4600元,下余200元,被告应一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禹州市兴旺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自芳款302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