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朱继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江,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红要,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彩叶,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继军诉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军诉称,2009年元月8日,被告王海江因采购材料需要资金,从原告朱继军处借款50万元,原告朱继军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海江、丙方(担保人)张红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期限为2009年元月8日至2009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王海江)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每逾期一天加罚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二款约定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加罚1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被告王海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被告张红要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对被告王海江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同日,原告朱继军将5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海江,被告王海江给原告朱继军出具收条。被告王海江封息至2010年3月5日。2011年1月30日,王海江、周彩叶与张红要、王康定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红要、王康定作为王海江、周彩叶的担保人,对王海江、周彩叶的包括该笔50万元在内的两笔共计80万元借款全部进行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周彩叶、王康定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王海江清偿拖欠原告朱继军的借款50万元;被告张红要、周彩叶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继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王海江向原告朱继军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5月7日,月利息5分,后展期三个月,借款展期期间一切按照原协议约定。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足额支付。3、2009年1月8日王海江出具的房产抵押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王海江将其妻子周彩叶名下的011088号房产证及禹国用2008第12-0268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4、2011年1月30日王海江、周彩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张红要共同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王海江、周彩叶、张红要共同对包括对本案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周彩叶名下的011088号房产证及禹国用2008第12-0268号土地使用证,担保人张红要、王康定承担连带担保。5、保证书两份,分别由张红要、张朝辉和王海江、周彩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保证的事实。6、王海江、周彩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继军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朱继军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王海江、丙方(担保人)张红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终止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方能解除担保责任;乙方(王海江)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每逾期一天加罚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加罚10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日,原告朱继军将5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王海江,被告王海江给原告朱继军出具收条一份。同日,王海江又出具《房产抵押借款保证书》一份。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海江与原告朱继军协商,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三个月(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在展期期间一切随原签订协议执行。 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海江、周彩叶以借款人的名义和被告张红要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海江、周彩叶以颍川办商贸大世界南三路1号私产作为抵押,户主周彩叶,土地使用证禹国有(2008)第12-0268号,房产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11088号,借款伍拾万元,日期2009年元月8日,追加借款叁拾万元,日期2009年12月31日,两笔共计捌拾万元正(800000.00),若王海江、周彩叶在规定日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余款项归王海江、周彩叶,不足部分由王海江、周彩叶补充。在借款协议期间王海江、周彩叶保证证件不挂失,不作其他借款抵押,房产不转让,若违约愿负法律责任。此保证直至王海江、周彩叶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2012年9月6日,被告王海江、周彩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海江,因长时间借吕建周、朱继军、席红军的钱没还,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如还不上愿将抵压的房产、拍卖”。2014年1月23日,原告朱继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海江清偿拖欠原告朱继军的借款50万元;被告张红要、周彩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海江与被告周彩叶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江向原告朱继军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江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江、周彩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彩叶在借款补充协议和保证书上签名认可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海江、周彩叶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2009年1月8日、2011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或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且又没有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张红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红要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江、周彩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继军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170,共计11970元,由被告王海江、周彩叶负担,暂由原告朱继军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第5页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