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9号 原告朱继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要,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朝辉,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红可,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海江,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朱继军诉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继军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继军诉称,被告张红要因购货需要资金,于2008年8月29日从原告朱继军处借款10万元,当天被告张红要给原告朱继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我愿每超过1天加罚1000元整”,被告张朝辉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朱继军多次向被告张红要催要该笔借款并要求被告张朝辉承担担保责任。据了解被告张红可系被告张朝辉的妻子,张朝辉的担保责任在张红可、张朝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红可应当为张朝辉的担保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要偿还借款并要求张朝辉、张红可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未果,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红要和张朝辉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海江、王康定对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包括本案10万元本息在内的共计64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封息至2010年3月28日。现再次追要均没有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朱继军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缺席未答辩。 原告朱继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08年8月29日张红要从原告朱继军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每天加罚1000元,张朝辉为担保人。2、2011年1月30日,张红要、张朝辉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共同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张红要、张朝辉、王海江、王康定共同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张朝辉名下020634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承担连带担保。3、保证书两份,分别由张红要、张朝辉和王海江、周彩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朱继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张红要向原告朱继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继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为1个月,若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我愿每超过1天加罚1000元整”。2011年1月30日,张红要、张朝辉以借款人名义和王海江、王康定以担保人名义给原告朱继军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张红要、张朝辉以颍川办兴业路北段路东私产作为抵押,户主张朝辉,房产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0634号,借款肆拾万元,日期2008年9月8日;借款壹拾肆万元,日期2009年2月1日;借款壹拾万元,日期2008年8月29日,合计借款陆拾肆万元(640000.00元)。若张红要、张朝辉在规定日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余款项归张红要、张朝辉,不足部分由张红要、张朝辉补充。在借款协议期间,张红要、张朝辉保证房产证件不挂失、不转让、不作其他借款抵押,若违约应负法律责任,此保证直至张红要、张朝辉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人张红要、张朝辉,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2011年1月30日”。2012年7月6日,张红要、张朝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因长时间借吕建周、朱继军、席红军的钱没还,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如还不上愿将房产抵押、拍卖”,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朱继军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朱继军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要向原告朱继军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朱继军要求被告张红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继军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违约金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的次日即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且又没有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张朝辉、王海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朝辉、王海江不承担责任。原告朱继军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张红可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故被告张红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继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0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朱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要负担,暂由原告朱继军垫付,待被告张红要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继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第5页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