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慎新元,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慎新元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慎新元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后又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春旗、被告朱彩珍缺席未答辩。 原告慎新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慎新元人民币壹拾万园正,到期还清(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春旗、朱彩珍2013年6月5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20000元)今借慎新元现金贰万元正,借期2个月,月息2分。7月2号至9月2号息800元已付。借款人:王春旗、朱彩珍2013年7月2号”。 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慎新元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条上分别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的签名,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因生产和销售钧瓷需要,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日借原告慎新元现金100000元、2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均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对2013年6月5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对2013年7月2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未予返还。二被告对第二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800元。原告为追要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共120000元应负返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问题,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二被告依法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即2013年9月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中第二笔借款借条上显示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根据借条上显示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二被告应自2013年9月3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春旗、朱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慎新元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承担,暂由原告慎新元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