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4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10月22日,我和被告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由于草率结婚,其结果是我们婚后因琐事不断生气,被告稍不顺心就对我进行打骂。现在我们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骂过原告,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幸福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组,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婚生儿子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绝育手术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法生育的事实;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好好过日子的事实;5、原告张某某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等事实,6、火龙镇马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分居三年的事实;7、正业包装(中山)有限公司品管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其公司工作以及居住的事实;8、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商量离婚的有关事实;9、证人司红捧、葛付敏、朱秋芳到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生气吵架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购买磨面机1台。2011年10月份,因原、被告生气,原告外出到正业包装(中山)有限公司打工,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在微信上协商。2014年4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费。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夫妻之间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吴某乙,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的成长,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吴某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的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关于放弃抚养费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放弃财产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开始(含2015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吴某乙抚养费2200元,直至吴某乙18周岁为止(2014年为300元,2015年之后每年为2200元)。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即磨面机1台归被告吴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