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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晓丽诉被告吴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2号 原告张晓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女,生于1970年,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32号
原告张晓丽,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晓丽诉被告吴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和被告吴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丽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明伟驾驶豫K-FW589号小型轿车,行至禹州市画圣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
被告吴明伟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且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4、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原告张晓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同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4、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牙齿修补需9000元及支出鉴定费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物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30元及支出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吴明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到条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晓丽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明伟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明伟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晓丽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晓丽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明伟驾驶张素娟的豫K-FW589号小型轿车,进入禹州市画圣路与劳动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坏、原告张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伟驾驶车辆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晓丽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晓丽被诊断为:1、头外伤(a脑震荡,b后枕部头皮下血肿,c面部皮肤挫伤,d左下第一、二牙齿部分缺如,左上第二、右下第二牙齿部分断裂),2、鼻骨骨折,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798.45元。原告张晓丽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明伟已支付原告张晓丽4000元。2014年11月1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晓丽后期行损伤牙体治疗修复费用评定为9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9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张晓丽电动车车损为6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豫K-FW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晓丽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明伟作为侵权人,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FW5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晓丽的损失。原告张晓丽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98.45元(7798.45+9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3、营养费330元(11×30),4、护理费875.21元(29041÷365×11),5、误工费6767.55元(24457÷365×101),6、交通费110元,7、电动车损失630元;以上款项共计25841.21元,被告保险公司扣除被告吴明伟已付原告张晓丽4000元,支付被告吴明伟4000元,赔付原告张晓丽21841.21元。根据原告张晓丽的伤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5841.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张晓丽负担50元,由被告吴明伟负担1300元,被告吴明伟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晓丽垫付,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明伟支付原告张晓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