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32号 原告张占亭,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恩泽,又名王泽,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占亭诉被告王恩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亭和被告王恩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禹州市远航小区303车库买卖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车库的正式发票给予原告。直到2013年10月10日左右,原告发现车库被许昌越达房地产公司转卖他人,被告仍没有办理正式购房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将禹州市远航小区303车库资金61000元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恩泽辩称,我收原告购买车库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系代禹州市建筑公司所收,禹州市建筑公司取得车库所有权属于合法取得,也不应该归还原告购车库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并支付购房款61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工程合同一份和远航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决算造价表,证明被告所在的建筑公司承建车库及越达公司欠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越达公司将车库折价抵偿给禹州市建筑公司的事实。3、姚中玲诉原告和建筑公司的诉状,证明原告对车库接收并占有的事实。4、王恩泽、米和生诉禹州市住建局的行政诉状,证明与此车库类型的案件,正在行政诉讼撤证中,结果尚未作出。5、中止申请,证明建筑公司对此案相同事实的郝伟华、姚中玲二案申请中止,中止原因是本案和上述二案应以行政判决为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收款行为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收取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开发商将303号车库卖给姚中岭,姚中岭在车库外又按了一个门。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或者关联性原则,本案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张占亭向被告王恩泽交购车库款61000元,被告王恩泽给原告张占亭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占亭购买303车库现金陆万壹仟圆整,收款人王泽。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占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61000元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泽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原告张占亭之间的买卖车库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王恩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代表禹州市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张占亭要求被告王恩泽返还购买车库款61000元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可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占亭购买车库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用1325元,由被告王恩泽负担,暂由原告张占亭垫付,待被告王恩泽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