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43号 原告庄红召,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浩艳,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庄红召诉被告白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召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红召诉称,白浩艳欠庄红召50万元,刘建党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白浩艳缺席未答辩。 原告庄红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浩艳借我现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2、中国农行转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银行转款482500元,另在打条的同时支付现金17500元。 被告白浩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庄红召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白浩艳由刘建党担保向原告庄红召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庄红召出具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白浩艳还息至2014年5月底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庄红召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白浩艳支付原告庄红召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白浩艳向原告庄红召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庄红召要求被告白浩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庄红召称与被告白浩艳约定有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显示,故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庄红召要求的利息自原告庄红召自认的时间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红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红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白浩艳负担,暂由原告庄红召垫付,待被告白浩艳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庄红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