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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丽君诉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孙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丽君,女,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杨小娜,女,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孙战胜,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汉族。 原告孙丽君诉被告杨小娜、孙战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丽君,女,生于1967年,汉族。
被告:杨小娜,女,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孙战胜,男,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汉族。
原告孙丽君诉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孙铁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孙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铁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由被告孙铁成介绍并担保,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借原告款100万元整,约定期限三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被告孙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丽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0元用期三个月的事实。
三被告均缺席无质证,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小娜、孙战胜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丽君现金壹佰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有其二人的签名,及担保人孙铁成2012年5月19日。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次日2012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孙铁成在该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负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铁成对该款担保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小娜、孙战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君借款1000000元,利息部分从2012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计14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