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43号 原告:姚中玲,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许,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长葛市。 被告:张占亭,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朝阳。 委托代理人:王恩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中玲诉被告张占亭、禹州市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中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应许和被告张占亭、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泽、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中玲诉称,2012年3月,原告向开发商(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了伍万肆仟元购买了远航小区3幢1层303房的车库一间,由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开的收据一张,并签有购房合同为证据,原告已办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使用期间,2012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趁原告不在家强行砸坏原告的车库门,又将303车库卖给被告张占亭,张占亭占有、使用至今,一直不予归还,并利用各种方式阻止原告使用,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将位于远航小区3幢1层303房的车库恢复原状,赔偿一切损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占亭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占亭于2012年5月18日看到远航小区门口挂有横幅广告出售车库,就从王泽手中花了陆千一百元购买了远航小区内3幢303车库,有王泽开的票据一份,车库原装遥控器一个为证。购买时,车库门完好无损,车库门用车库遥控器就可打开。原告所说的强行砸坏车库门,根本没有这回事。在被告使用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姚中玲组织人没有通过任何法律手段就在半夜把被告车库内物品扔出门外,造成被告物品损坏及部分物品丢失,并在车库门外加装了一层铁门,铁门至今还在。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并将远航小区3幢303车库铁门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一切切损失,原告诉讼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三、被告的车库是从王泽手中买的,与建筑公司无关,有被告在远航小区3幢303车库收据签字为证。四、被告所买的车库是王泽拉着横幅在小区里卖的,有开发商准许王泽卖车库协议书一份为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并未占有原告车库,被告张占亭的车库是合法所购买的。2、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证件不合法,是开发商为逃避债务,重复对车库转让,此证属于弄虚作假办的,禹州市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占亭正在通过行政诉讼撤销此证。 原告姚中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以现金54000元从开发商中购买的车库,是合法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是合法的。3、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只有开发商有权卖。4、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303号车库没有一房两卖。5、房产证,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6、声明一份,证明开发商没有欠建筑商款,该303号车库没有一房两卖,建筑商的买卖行为,开发商不予认可。7、越达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所提供相关材料复印机一份(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利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票据原件四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是合法办理的。8、判决书三份,证明建筑公司没有权利出售车库。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开发商达成协议书的情况。 被告张占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复印件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库是2012年3月3日购买的。2、遥控器一个,证明是车库是张占亭从开发商那里合法购买的。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一份和决算造价汇总表四份,证明越达公司与禹州市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欠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越达公司同意禹州市建筑公司出售远航小区的车库,折价抵偿给禹州市建筑公司。3、远航小区车库团购合同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越达公司将编号为111等32间车库(其中含本案争议的303号及另一案件的114号车库)出售给平顶山立能达公司,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声明、证明和房产证等证据是隐瞒事实所办,骗取国家的房产证件。4、起诉书一份,证明越达公司重复买卖本案争议车库的事实。5、行政诉状三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房产证是弄虚作假所得,禹州市建筑公司正在提出行政诉讼中,此房产证效力待定。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重复买卖的收款收据,有合同诈骗的嫌疑。证据2、3,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据4是伪造的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式上来源不合法,内容显示的是共同共有,但不显示署名。证据6,是复印件,是单方作出的,越达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声明三条与事实相违背。证据7,虽然办理房产证程序没有少,但是与事实不符,票据属于无效票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判决书效力待定,一切以行政案件判决结果为准。证据9,不属实,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是虚构的。 被告张占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开具的时间是原告更改的,假的,与事实不符,在公安局有备案,属于二次买卖。证据4与被告张占亭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办证程序不合法。证据7,证明可能是真实的,但办证单位没有实地测量,办证程序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3、6、8、9的质证意见与禹州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被告张占亭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不合法,开发商才有权卖,因此被告张占亭的买车库行为不合法。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对被告张占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有多处更改,应该在添加和更改部分加盖公章,此协议是建筑公司和开发商双方签定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车库就是303号车库。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的房产证是通过合法程序所办。 被告张占亭对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占亭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和证据2、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占亭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占亭向王泽交购车库款61000元购买了303车库。2012年10月26日原告姚中玲与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许昌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禹州市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3幢303号,建筑面积为21.42㎡、用途为车库的房屋以54000元的价格卖于李应许和原告姚中玲。2013年11月29日,李应许和原告姚中玲办理了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6023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为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3幢1层车库303房。2014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将位于远航小区3幢1层303房的车库恢复原状,赔偿一切损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被告张占亭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争议车库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且原告购买本案所争议车库后,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位于远航小区3幢1层303房的车库原状的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远航小区3幢1层303房的车库恢复原状,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亭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将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远航路南侧远航小区3幢1层车库303房交 于原告姚中玲,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不得妨碍。 二、驳回原告姚中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张占亭负担2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