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吕建周,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江,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红要,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周彩叶,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吕建周诉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周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周诉称,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因采购材料需要资金,从原告吕建周处借款30万元,原告吕建周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海江、张红要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吕建周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王海江、张红要二人,该二人给原告吕建周出具收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吕建周多次向被告王海江及张红要二人催要该笔借款,均没有得到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海江与被告周彩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海江与周彩叶二人共同偿还。2011年1月30日,王海江、周彩叶与张红要、王康定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红要、王康定作为王海江、周彩叶的担保人,对王海江、周彩叶的包括该笔30万元在内的两笔共计80万元借款全部进行担保。后被告封息至2010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周彩叶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江、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30万;被告周彩叶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缺席未答辩。 原告吕建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9年12月31日,张红要和王海江共同从原告吕建周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月息5分。2、收条和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已足额支付,张红要保证按时封息。3、2011年1月30日王海江、周彩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张红要、王康定共同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王海江、周彩叶、张红要、王康定共同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周彩叶名下的011088号房产证及禹国用2008第12-0268号土地使用证,担保人张红要、王康定承担连带担保。4、保证书两份,分别由张红要、张朝辉和王海江、周彩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保证的事实。5、王海江、周彩叶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建周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吕建周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张红要、王海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月息5分;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每逾期一天加罚3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加罚5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共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吕建周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收款人王海江、张红要;被告张红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按时封息。 2011年1月30日,王海江、周彩叶以借款人的名义与担保人张红要、王康定共同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王海江、周彩叶以颍川办商贸大世界南三路1号私产作为抵押,户主周彩叶,土地使用证禹国有(2008)第12-0268号,户主周彩叶,房产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11088号,借款伍拾万元,日期2009年元月8日,追加借款叁拾万元,日期2009年12月31日,两笔共计捌拾万元正(800000.00)。若王海江、周彩叶在规定日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余款项归王海江、周彩叶,不足部分由王海江、周彩叶补允。在借款协议期间王海江、周彩叶保证证件不挂失,不作其他借款抵押,房产不转让,若违约愿负法律责任。此保证直至王海江、周彩叶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海江、张红要、周彩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因长时间借吕建周、朱继军、席红军的钱没还,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如还不上愿将房产抵押、拍卖”。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朱继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江、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30万;被告周彩叶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要、王海江向原告吕建周借款30万元未还,原告吕建周要求被告张红要、王海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江、周彩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彩叶认可该笔借款,并保证按时归还,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海江、周彩叶和张红要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要、王海江、周彩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周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红要、王海江、周彩叶负担,暂由原告吕建周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第4页共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