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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建周诉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吕建周,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要,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朝辉,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吕建周,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要,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朝辉,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红可,女,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海江,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吕建周诉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周的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周诉称,被告张红要因采购材料需要资金,从原告吕建周处借款40万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吕建周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红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张红要)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每逾期一天加罚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第二款约定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加罚3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被告张红要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被告张朝辉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与其妻子张红可共同出具房产抵押借款保证书,对被告张红要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同日,原告吕建周将4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张红要,被告张红要给原告吕建周出具收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吕建周多次向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催要该笔借款未果。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红要和张朝辉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海江、王康定对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包括本案40万元本息在内的共计64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封息至2010年3月7日。现再次追要均没有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吕建周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张红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吕建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09年9月8日张红要从原告吕建周处借款40万元,由张朝辉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已足额支付。3、张朝辉、张红可共同出具的房产抵押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无法按时还款,愿意将房产抵押变卖,张朝辉、张红可夫妻签名。4、2011年1月30日,张红要、张朝辉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共同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张红要、张朝辉、王海江、王康定共同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两笔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张朝辉名下020634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承担连带担保。5、保证书两份,分别由张红要、张朝辉和王海江、周彩叶于2012年7月6日出具,保证在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建周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吕建周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张红要、丙方(担保人)张朝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乙方若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利息,每逾期一天加罚2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对所借款项每超出一天,除按本协议利率计息外,加罚3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终止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张朝辉、张红可共同出具《房产抵押借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用我的房产作抵押物,为张红要向吕建周借款肆拾万元作担保,房产证原件存放到吕建周处保管(房产证号禹房字第020634号),在协议期内向吕建周保证:我拥有上述房产的合法产权,保证所抵押的房产不转让、不挂失,不作其它借款抵押物,若违约我愿负法律责任。若借款到期张红要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我同意吕建周对抵押的房产进行变卖处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张红要所欠借款的本息,本保证书直至张红要清偿所借吕建周款项的本息后无效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张朝辉、张红可,2009.9.8”。同日,原告吕建周支付被告张红要借款40万元,由被告张红要出具收条一张。
2011年1月30日,张红要、张朝辉以借款人名义与被告王海江及王康定以担保人名义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张红要、张朝辉以颍川办兴业路北段路东私产作为抵押,户主张朝辉,房产证号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020634号,借款肆拾万元日期2009年9月8日,借款壹拾肆万元日期2009年2月1日,借款壹拾万元日期2008年8月9日,合计借款陆拾肆万元(640000.00元)。若张红要、张朝辉在规定日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处置所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多余款项归张红要、张朝辉,不足部分由张红要、张朝辉补充。在借款协议期间张红要、张朝辉保证房产证件不挂失、不转让、不作其他借款抵押,若违约愿负法律责任,此保证直至张红要、张朝辉还清借款本息后失效。借款人张红要、张朝辉,担保人王海江、王康定,2011年1月30日”。2012年7月6日,被告张红要、张朝辉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因长时间借吕建周、朱继军、席红军的钱没还,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如还不上愿将房产抵押、拍卖,保证人张红要、张朝辉”。后被告张红要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7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吕建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红要清偿拖欠原告吕建周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朝辉、张红可、王海江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红要向原告吕建周借款40万元未还,原告吕建周要求被告张红要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建周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违约金可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7日的次日即2010年3月8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2009年9月8日、2011年1月30日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或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且又没有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张朝辉、王海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朝辉、王海江不承担责任。原告吕建周因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张红可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证据或法律依据,故被告张红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建周借款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吕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62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张红要负担,暂由原告吕建周垫付,待被告张红要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建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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