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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霞诉王春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刘霞,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霞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刘霞,女,生于196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霞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霞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27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还7万元,下欠20万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3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春旗、被告朱彩珍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八张,证明二被告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分八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万元,后二被告已还本金7万元,还下欠本金19万元,另2013年7月27日借款的利息尚欠10750元未付,其他七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4年6月底,共计23850元。
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樊爱月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条上分别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的签名,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因生产和销售钧瓷需要,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7日分八次向原告刘霞借款共计26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1.二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份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1年8月份至2012年6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6400元,二被告对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2.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份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1200元,二被告对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3.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4.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对利息支付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5.2013年6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6.2013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又于2013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对利息支付及还款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7.2013年7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8.2013年7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一天罚5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下欠利息10750元,二被告对还款及下欠利息情况在借条上做了批注。原告为追要以上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二人签名的借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后对余款190000元本金仍应负返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中第1、2笔借款借条上批注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已予展期并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应继续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根据本案中第3、4、6笔借款借条上批注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均约定有利息,另原被告对第3笔借款已予展期,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也不显示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故二被告对第3笔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第4、6笔借款因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时未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中第5、7笔借款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返还,二被告依法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中第8笔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已返还原告,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条上批注的下欠利息1075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限度,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依法应自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八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份已超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34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34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春旗、朱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4600元。
本案受理费4819元,由王春旗、朱彩珍承担,暂由原告刘霞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