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52号 原告刘变,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春旗,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变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变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王春旗、被告朱彩珍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条两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8月20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9月4日,两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归还。 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变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借条上分别有被告王春旗、朱彩珍的签名,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旗与被告朱彩珍因生产和销售钧瓷需要,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3月4日借原告刘变现金10000元、20000元,二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均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20日借款的借期约定为3个月,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批注了利息支付情况。二被告对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已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并在借条上批注了利息支付情况。原告为追要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对两笔借款共30000元应负返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借条上批注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约定有利息且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已予展期,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上也不显示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故二被告对该笔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本案中第二笔借款借条上批注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约定有利息,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期,故二被告对该笔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应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春旗、朱彩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为10000元、20000元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春旗、朱彩珍承担,暂由原告刘变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