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57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禹州市。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认识,同年农历腊月30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已有儿子,现已成年。1994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康某乙。我们结婚当天晚上就开始吵架,婚后几乎每天都会吵架。1992年农历10月23日我们再次吵架,被告辱骂我及其我的家人,气急之下我喝毒药,后经抢救才活过来。自2005年开始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每次殴打使我遍体鳞伤,为家庭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对我进行打骂,现在我们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康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组,证明原告于某某、被告康某甲及婚生女儿康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顺店镇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被告康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1年,原、被告认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30日二人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康某乙。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陈述的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以及在外与其她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陈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陈述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