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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邢宗林、李书珍、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邢宗林,男,汉族,生于19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4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市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邢宗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
被告:李书珍,女,汉族,生于1952年。
被告:邢红义,男,汉族,生于1967年。
被告:贾秋香,女,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邢松德,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李付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邢宗林、李书珍、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宗林、李书珍、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邢宗林于2010年6月11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496%,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提交有借款人邢宗林、李书珍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夫妻身份证、户口簿、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为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3万元转入邢宗林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为此,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知道并自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家庭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宗林、李书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65.68元及利息10993.69元(息止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9959.3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邢宗林、李书珍、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5、借款凭证。6、邢宗林、李书珍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7、邢宗林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0年6月11日将该款转入邢宗林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邢宗林、李书珍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邢红义、贾秋香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担保人:邢松德、李付英夫妻身份证、户口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邢宗林、李书珍、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邢宗林、李书珍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与被告邢红义、邢松德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6月11日,被告邢宗林作为借款人,被告邢红义、邢松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11日,被告邢宗林向原告递交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30000元,年利率8.496%,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28965.68元及利息10993.69元(息止2013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39959.37元。2010年6月1日,被告邢宗林、邢红义、邢松德于所签多的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同日,被告邢红义、贾秋香与邢松德、李付英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8月15日,原告以通知书方式要求被告邢宗林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15日,原告以通知书方式要求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邢宗林、李书珍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邢红义、邢松德向原告出具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5.68元,利息10993.69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宗林、李书珍偿还借款本金28965.68元,利息10993.69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39959.3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与被告邢红义、邢松德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邢红义、邢松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由联保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邢宗林、李书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邢宗林、李书珍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965.68元,利息10993.69元(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邢宗林、李书珍承担,被告邢红义、贾秋香、邢松德、李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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