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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诉李小凯、顾刚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4号 原告刘艳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士克,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凯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14号
原告刘艳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士克,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凯,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顾刚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小凯、顾刚敏委托代理人顾浩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红诉被告李小凯、顾刚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克、杨刚,被告李小凯、顾刚敏的委托代理人顾浩源、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红诉称: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小凯驾驶登记为被告顾刚敏的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树岗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至郑大一附院救治,现已发费巨额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现无力交纳后续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暂赔偿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凯、顾刚敏辩称:对事实无意见,被告李小凯已支付原告53000元,同意该53000元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在商业保险单有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公司。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凯负主要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汇总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33834.72元。
被告李小凯、顾刚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小凯驾驶证一份;2、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凯已支付原告53000元。
被告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小凯、顾刚敏提供的证据1、2、3、4,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小凯驾驶登记为被告顾刚敏的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树岗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失,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颞叶急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顶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失,暂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支付医疗费133834.72元。
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顾刚敏,被告李小凯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暂不主张本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李小凯已支付原告53000元,其自愿该笔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凯借用被告顾刚敏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被告李小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顾刚敏不承担责任。豫K-VK5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被告信达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被告信达公司主张在商业保险单有约定,第一受益人是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的商业保险单中明确约定盗抢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而非本案适用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刘艳红的医疗费133834.72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86684.3元[(133834.72-10000)×70%],共计赔偿原告96684.3元。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2761元(2141+620),原告承担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艳红9668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和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小凯承担2761元,原告承担95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