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爆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因徐某与其妻子关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雷子炮、导火索、石子等物品自制爆炸装置,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持该装置去到禹州市南环路废旧钢材市场徐某的门市部,遇到徐某的父亲徐某某后,将该装置的导火索点燃后扔到徐某某旁边的地上,后因导火索熄灭,该装置未引燃。经鉴定,赵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等、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其朋友徐某与其妻子关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雷子炮、导火索、石子等物品自制爆炸装置,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持该装置到禹州市南环路废旧钢材市场徐某的门市部,遇到徐某的父亲徐某某后,将该装置的导火索点燃后扔到徐某某旁边的地上,后因导火索熄灭,该装置未引燃。经鉴定,赵某自制的爆炸装置具有爆炸性能。案发后,受害人徐某某、徐某均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许)公(刑)鉴(痕检)字(2014)26号鉴定报告、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374号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赵卫峰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