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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晓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晓磊,男,1990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晓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晓磊,男,1990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晓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第一汽车站被害人高某的捷达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内手机四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0元。
2013年2月,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大禹像南边路东“鸿飞”汽修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屋内的现金5000余元盗走。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磨街乡黄沟村3组郑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皮箱里面一个皮包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晓磊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晓磊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晓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第一汽车站被害人高某的捷达手机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该手机店内手机四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元。
2013年2月,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大禹像南边路东“鸿飞”汽修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放在屋内的现金5000余元盗走。赃款挥霍。
2013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苏晓磊去到禹州市磨街乡黄沟村3组郑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放在皮箱内一个皮包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晓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晓磊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610元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610元(其中12610元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被羁押1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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