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宣传其开设的一分利商店促销活动,雇佣程某某驾车携带其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郑州市市区向移动电话用户持续发送促销短信。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区域内移动用户通信中断700623人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移动用户通信中断次数应当以程某某实际发送的短信数量计算。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宣传其开设的一分利商店促销活动,雇佣程某某驾车携带其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郑州市市区向移动电话用户持续发送促销短信。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区域内移动用户通信中断700623人次。被告人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上述区域内移动用户通信中断697270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雇佣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的GSM公众数字蜂窝通信网的频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伪基站主机三台、电源二个、充电器二台、变压器四台、伪基站天线三根、笔记本电脑三台予以没收,由禹州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