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孙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孙某伙同朱某、杜某、陈某(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西段恒苑宾馆二楼纠集人员聚众赌博,期中被告人程某、孙某负责坐门抽头渔利,致当晚抽头渔利2万余元,参赌人员牛某输钱后车被抵押,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程某、孙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孙某伙同朱某、杜某、陈某(该三人均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西段恒苑宾馆二楼纠集人员聚众赌博,期中被告人程某、孙某负责坐门抽头渔利,当晚抽头渔利2万余元,参赌人员牛某输钱后车被抵押,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程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程某、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程某、孙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程某、孙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