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冯某某(在逃)等人在禹州市大同路大同王朝KTV内,因琐事与席某甲、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持橡胶棒将席某甲、蒋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席某甲、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冯某某(在逃)等人在禹州市大同路大同王朝KTV内,因琐事与席某甲、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持橡胶棒将席某甲、蒋某某、席某乙头部致伤。经鉴定,席某甲、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席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席某甲、席某乙、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席某甲、席某乙、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边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席某甲、席某乙、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已征得谅解。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边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边某某均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