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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文庆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庆,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庆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庆,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庆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三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巴某不备,将其乘坐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的前车篓中手提包抢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0元。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庆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远航路农机公司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4226元。
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5072元。
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襄城县颍冢公路颍阳回族镇东街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8344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庆单独及伙同同伙趁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三监狱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巴某不备,将其乘坐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的前车篓中手提包抢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0元人民币。
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庆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远航路农机公司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26元。
2014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小吕乡岗马村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72元。
201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文庆伙同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襄城县颍冢公路颍阳回族镇东街处,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庆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庆单独及伙同同伙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文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庆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庆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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