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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1月23日下午,因柴某某(已判)和张某(已判)在许登高速路供应沙石发生矛盾并相约在彭花公路花石乡张寨村路段殴斗,柴某某遂纠集姚某、宋某(两人已判)等人,宋某纠集被告人柴某等人;与张某纠集的李某(已判)、李某某(已死亡)等数十人,在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李某某死亡,柴某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伙同同伙聚众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下午,因柴某某(已判)和张某(已判)在许登高速路供应沙石发生矛盾并相约在彭花公路花石乡张寨村路段殴斗,柴某某遂纠集姚某、宋某(两人已判)等人,宋某纠集被告人柴某等人与张某纠集的李某(已判)、李某某(已死亡)等数十人,在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李某某颅脑重型损伤而死亡,柴某某颈部6.5厘米锐器创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亲属赔偿李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7000元,李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祁某、付某、康某、姚某某、张某、李某、姚某甲、姚某乙、宋某、杨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郭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丁、孙某、杨某丙、程某、李某丙、柴某某、杨某丁、陈某、刘某、宋某某、孙某、范某、王某甲、陈某、王某甲、姚某、韩某、姚某丙、任某、苗某、李某戊、吴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经过,怀化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谅解书、收款条,禹州市公安局(2005)第6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第46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积极参与持械互殴,人员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征得其谅解,降低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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