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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等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人吴贯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人吴贯峰,男,汉族,生于1975年。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贯峰、张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贯峰、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底至2014年1月8日,薛某、段某(该二人已判)夫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及帐篷、对讲机、发电机等设备,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文殊镇顾庄、刘湾树林等地聚众赌博,每次纠集参赌人员40余人,抽头渔利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参与聚众赌博分取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等人负责外围放哨,被告人吴贯峰等人负责运送参赌人员,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吴贯峰、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吴贯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底至2014年1月8日,薛某、段某(该二人已判)夫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及帐篷、对讲机、发电机等设备,组织人员分别在禹州市文殊镇顾庄、刘湾树林等地聚众赌博,每次纠集参赌人员40余人,抽头渔利十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参与聚众赌博分取抽头渔利,被告人杨某等人负责外围放哨,被告人吴贯峰等人负责运送参赌人员,为聚众赌博提供直接帮助。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贯峰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贯峰、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杨某供述、吴贯峰供述、张某供述、证人薛某、段某、薛某某、张某某、贾军、徐某、于某、王某、薛某乙、薛某甲、杨某某、相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贾某、徐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借据、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反映材料、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视频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贯峰、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吴贯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吴贯峰在被判处管制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处罚。被告人杨某、张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贯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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