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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滨河路书院后街5组家中,生产卤肉过程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盐并在禹州市滨河路老面粉厂十字路口销售供人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滨河路书院后街5组家中,生产卤肉过程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盐并在禹州市滨河路老面粉厂十字路口销售供人使用。至2014年10月27日被许昌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用于加工食品用的精制工业盐103公斤,该精制工业盐被许昌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经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工业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盐优级标准,未检出碘(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某、陈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许昌市盐业管理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及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及通知书、现场抽样笔录、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查获工业盐照片,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W2014-10-507号、50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工业盐生产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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