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辩护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诉讼代理人马俊伟、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在禹州市禹王大道儿童医院对面“郑州烩面”门口向尹某索要债务,两人发生争执,后尹某被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周晓群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被害人尹某长期拖欠被告人李某借款不还引发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李某在事发时是为讨要借款,因双方言语不合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在禹州市禹王大道儿童医院对面“郑州烩面”门口向尹某索要债务,两人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尹某被被告人李某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刑事技术鉴定,尹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尹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费用共计29万元,尹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郝某、刘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尹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申请,被害人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债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已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并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