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克,男,生于197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士克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附近,以250元卖给朱某海洛因一包,重量0.7克,并从李士克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重量0.3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士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士克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附近,以250元卖给朱某海洛因一包,重量0.7克,并从李士克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重量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4)第200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士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士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士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 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