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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栓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拴紧,男,196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拴紧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拴紧,男,1963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拴紧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拴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拴紧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永辉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10元。
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拴紧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众康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七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5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拴紧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拴紧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拴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徐拴紧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永辉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拴紧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众康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连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七豹牌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52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拴紧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拴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拴紧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拴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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