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押某伙同孙某(已判)在禹州市泰山庙街东海洗浴中心四楼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润,并由彭某(已判)等人为其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押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押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押某伙同孙某(已判)在禹州市泰山庙街东海洗浴中心四楼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取利润,并由彭某(已判)等人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押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押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押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押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押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