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辩护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
辩护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K-T6713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颍川办尹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将行人张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于江涛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彭某系疏忽大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K-T6713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颍川办尹庄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将行人张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拨打报警电话。事后被告人彭某及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64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彭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郭某证言、彭某某证言、彭某甲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彭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押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