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禹州市夏都办牛园村路口其开设的早餐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100mg/k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禹州市夏都办牛园村路口其开设的早餐店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