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康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火龙镇一号路其开设的天天粥屋内经营早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20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是自2011年以来才开始制作和出售油条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火龙镇一号路其开设的天天粥屋内经营早餐,2011年以来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硫酸铝钾(俗称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从早餐店内提取的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1200mg/kg,足以造成食用者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方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