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安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豫KPB25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与豫S237交叉路口南侧,与前方刘某推行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安某弃车逃逸。事故责任认定为: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安某弃车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豫KPB258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与豫S237交叉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刘某推行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安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安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近亲属各项费用70.5万元,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郝某、刘某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尸检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