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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延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雷,又名宋岩磊、宋孬,男,198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雷,又名宋岩磊、宋孬,男,1982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延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育才学校路段,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宋延雷每100ml血含乙醇188.235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延雷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延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延雷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育才学校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朋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延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延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235mg/d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延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某、闫某、赵某、黄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167号、(2007)禹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延雷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宋延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延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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