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攀登,男,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人韩某,女,生于199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攀登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攀登、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侯攀登、韩某在禹州市金港湾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0.1克。 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禹州市金港湾宾馆4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共0.6克。后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抓获被告人侯攀登,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共1.2克。 2014年10月17日13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徐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韩某(韩梦)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4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一次。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攀登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第二次贩毒系未遂并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攀登、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侯攀登、韩某在禹州市金港湾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0.1克。 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禹州市金港湾宾馆402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共0.6克。后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抓获被告人侯攀登,当场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称重共1.2克。 2014年10月17日13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徐某、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7日17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韩某(韩梦)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4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10时,被告人侯攀登在禹州市纺织品街金凤凰宾馆222房间容留韩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韩某协助下将被告人侯攀登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攀登、韩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4)第310号、第311号、第312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攀登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第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攀登、韩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第二次实施贩毒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攀登,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本案被告人侯攀登、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攀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 18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