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付领,绰号小金鱼,男,汉族,生于196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付领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付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付领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内,趁其不备,将朱某上衣口袋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付领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付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协助抓获网上逃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付领去到禹州市夏都商场内,趁其不备,将朱某上衣口袋内的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现已退还。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付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付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余付领供述、受害人朱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禹州市公安局通告、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付领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付领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付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取的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付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