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何某在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自己经营的早餐店生产油条时,过量添加使用“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284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证人证言;3、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何某在禹州市梁北镇赵桥村自己经营的早餐店生产油条时,过量添加使用“泡打粉”并供顾客食用。2013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经检测,所查获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284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雷 鸣 |